干货!骑行中发生伤害事故,谁承担责任?
想必大家都经常约伴出去跑山骑行,或者参加组织的各种骑行活动,但AA制骑行中发生伤害事故,谁承担责任?估计很少有人能说的清楚了,今天我们的车友贺德峰给我们带来了他从律师的角度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看法~,内容还是会有些长~ 但是干货满满~
本月21日,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兰道夫2号公路上,一辆皮卡越过中线逆向行驶撞到一支摩托车队,7名骑手当场死亡,3人重伤。事故现场令人触目惊心,不由令人想起2015年北京的哈雷车主刘先生在骑行活动中不幸遇难......
对于摩托车爱好者而言,外出骑行的方式无非三种:一是参加商业性盈利户外俱乐部的骑行活动;二是参加非营利性户外社团(如协会)组织的骑行活动;三是AA制自助户外骑行活动。
AA制自助户外骑行主要是通过“摩头”发起活动,骑友自愿参加、自担风险、自负费用甚至三五骑友兴趣相投,自选路线组队骑行。
但是作为一种户外运动,骑行会因为路况、天气、骑行水平、骑手身体状况、意外事件等发生难以预料的伤害事故,风险无处不在。当AA制户外运动或AA制户外骑行发生伤害事故时,谁来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法律界限何在?
二、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和形态
AA制户外骑行活动形式多样,组织松散,缺乏专业的领队和后勤保障,活动组织者的组织能力各异,较易发生伤害事故。自2006年7月,被称为“中国户外运动第一案”的南宁“驴友”案至2017年6月被称为“骑行圈第一案”的“落坡岭”案,据不完全统计,其间诉诸法律途径解决户外运动伤害事故纠纷的案件达20起以上,其中以AA制户外运动案例居多[1]。从已有案例来看,户外运动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
1、意外(如天气突变、山石滚落、雪崩等),南宁“驴友”案事发原因即属此类;
2、受害人自身行为(如单独行动、过高估计自己的户外技能、高估自己的身体状况、饮酒等),“落坡岭案”即属此类,受害人事发前存在饮酒行为,事发后血检酒精含量为56.4mg/100ml;
3、组织者存在重大过失(如组织者接受未成年人参与高风险户外活动、活动中提供酒水等行为);在温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温端风、陈某与徐顺转、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案中,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即属此类;
4、第三人侵权(如受害者无责或部分责任的交通事故及存在其他故意或过失伤害的侵权行为人的),如文首提及的美国皮卡逆行交通事故案即属此类。
在第三者侵权的情况下,由于责任主体明确,通常按照交通事故或其他侵权行为确定责任,本文不讨论。实际上,AA制户外运动中发生非第三者侵权的伤害事故的常见事故形态为:发生单方车祸或遭遇洪水、雪崩、山石滚落等意外事件造成伤害,但在事故发生的前因往往是受害人过错行为(如擅自饮酒)或组织者存在疏忽或重大过失,使得本来可以幸免的事故发生。组织者故意造成伤害事故的情形暂无案例。
也就是说以上除第三者侵权外的三种事故发生原因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纠缠不清。法院在判决和处理此类案件时,也是按照受害者和组织者或同行伙伴的过错来认定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司法救济路径及请求权基础
(一)原告的司法救济路径
AA制户外运动发生伤害事故后,如果不存在第三者侵权(以下同),受害人的近亲属往往以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行者未尽到妥善的救助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活动的组织者和同行伙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司法救济路径的选择取决于伤害事故的性质认定。学理上关于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故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此类事故属于侵权行为,由侵权责任法调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往往是形成一个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组织者作为受托人对作为委托人的被组织者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2];
第三种观点认为AA制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与参与者(被组织者)之间是一种建立在情谊行为基础之上的非法律关系,由此发生的伤害事故可能构成情谊侵权[3]。
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是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原告也很少按照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情谊侵权行为尚处于学界讨论阶段。从法院判决来看,通常也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现适用《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虽然个别案例中会援引情谊行为或自甘风险说理,但侵权责任理论仍然是现阶段AA制户外运动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
(二)原告的请求权法律基础
请求权法律基础是指原告在起诉时依据的具体法律规范,也就是依据什么法律的哪一条甚至哪一款哪一项的前半段还是后半段来主张权利。基于前文分析,实践中原告往往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现适用《民法总则》)来提起诉讼。具体依据的条款为:
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后半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视情况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句);
3、《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
总结以上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将AA制户外运动认定为“群众性活动”,如果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有过错的,应当在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原告往往会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会主张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会主张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具体视情况而定,篇幅所限不展开)。同时,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还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受害者近亲属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诉讼的原因之一。
实际上,在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诉讼往往发生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由家属提起诉讼;如果受害人仅受到一般伤害未危及性命,通常不会诉诸法律,这也是此类涉诉纠纷的一大特点。
三、组织者或同行伙伴抗辩的请求权法律基础
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来看,涉诉后AA制户外活动的组织者或同行伙伴通常也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抗辩以豁免责任。具体依据的条款为:
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句;
总结以上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组织者或同行伙伴的责任;损害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损害系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或系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造成的,组织者或同行伙伴不承担责任。
当然,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组织者或同行伙伴可能会主张其他抗辩理由,比如在2015年某公司组织的骑行活动中刘先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组织者陈某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陈某该项抗辩理由。
三、司法裁判标准
实践中,关于AA制户外运动的司法裁判标准不一。比如被骑友们称为“骑行圈第一案”的“落坡岭案”一审法院认为骑行活动的组织者汤某及同行另六名伙伴对刘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汤某作为组织者在此次骑行活动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行的其他六人也没有完全尽到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参加者应尽的帮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在受害人刘某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1,284,358元范围内,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汤某承担8000元赔偿责任,其他六人各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
同一案件事实,为何一二审法院判决各异,原因是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组织者及同行者的责任尤其是组织者责任时所采用的裁判标准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在AA制户外运动中参与者应当“自甘风险(风险自负)”,组织者主要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含了召集参与者、安排路线、管理费用支出、督促骑行人员遵守基本的骑行安全常识等义务,而具体到该案组织者汤某未能尽到督促骑行人员刘某遵守基本的骑行安全常识(骑车不喝酒),因此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总结而言,一审法院在裁判组织者责任时采用的是重大过失标准,即只要组织者无重大过失,活动参与者就应当“自甘风险”;而二审法院在裁判组织者责任时采用的是高于重大过失的责任标准,即组织者要承担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管理费用支出、督促骑行人员遵守基本的骑行安全常识等义务,要求组织者承担较为全面的积极义务,不限于重大过失。
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理解,AA制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和商业性户外活动或竞赛的组织者可能相差无多,或者即使有差异,组织者无疑变成了活动中的“保姆”,提心吊胆、事无巨细,与组织者也是活动参与者和爱好者,也追求活动所带来的愉悦感且无偿组织的初衷相悖。我们应该完全理解二审法院苦口婆心的说理,以及严格组织者责任的初衷,但是这显然要求组织者具备一个完美受托人一般的责任与义务,这样的完美户外运动“保姆”谁又愿意做呢?相对而言,在一审法院的裁判标准下组织者并无过重的积极义务(告诉或要求参与者应当或需要如何),这与AA制户外运动中组织者也是参与者,追求活动愉悦感,无偿组织的特点相符,权责利一致,更易被接受。
当然,我们不得不折服于二审法官的人生智慧。二审法院首先界定了AA制户外骑行参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各自之间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当发生损害事故时,参加骑行活动的骑友之间应当提供一般人所能提供的力所能及的救助;其次按照自己的理解厘清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和界限;最后充分考虑了组织者和同行伙伴在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行为,并且在如此细致入微的界定和说理后,仅判决组织者赔偿8000元,其他参与者赔偿5000元。对于个案而言,这一裁判方案充分照顾了原被告双方的情绪(尤其是原告方)、诉求和预期,判决结果可接受度高。但从户外骑行乃至整个户外运动行业来说,本案带来的影响也许达不到二审法院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的初衷。无独有偶,2015年某公司的哈雷骑行活动的赔偿案更加剧了AA制户外骑行组织者的恐慌情绪,未来之路何去何从?户外运动是否只能回归营利性俱乐部模式,或者变成遍地“独行侠”模式,也许伤害的概率更高呢。
非常遗憾的是,上述案件二审法院的观点系司法部门的主流观点,如南宁“驴友”案、某公司哈雷骑行活动刘某伤害事故赔偿案等,我们不能排除法院在审理时可能受到维稳政策的影响,以及基于衡平原则照顾受害者家属情感和生活、老人和未成年人权益的发心以及个案的特殊性,且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确实具有相当的法律依据。AA制户外骑行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组织者需按照高于重大过失的标准承担责任,通常按照一个善良受托人或管理人的义务来要求组织者;而对于同行伙伴则按照履行合理、可能甚至充分的救助义务来判断是否承担责任。
四、君子协议的法律效力
君子协议是指AA制户外骑行的参与者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约定各自自担风险,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后不能向其他同行伙伴追偿的协议。这其实是“自甘风险”或者叫“风险自负”原则的合同化。
实际上,虽然自甘风险原则未入法,没有充分的法律渊源,但在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故案件中,大多数法院运用了这一原则判断受害者的过错,并以此说理判定组织者和同行伙伴的责任。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自甘风险的内涵是指参与者对其参加的活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不言自明的风险)自负,如爬山运动发生的雪崩引发的伤害由爬山者自行承担。但这一原则并不妨碍对伤害事故发生的前因的行为人追究过错责任,如在“落坡岭”案件中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事故原因是单方交通事故,但二审法院认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规劝骑车不喝酒)则是事故发生的前因之一,因此组织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君子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组织者或同行伙伴的过错责任。而且既然是协议自然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君子协议无法作为过错导致伤害事故的免责事由,无法豁免相应责任。当然,商业户外运动活动中组织者的免责条款同样也是无效的。
五、律师提示与建议
不知不觉,又写了一篇长文,有骑友不喜欢长文甚至抨击长文。坦诚而言,笔者不是很会写自带营销功能的软文,也无心于此。所以尽量做到言必有出,有理有据,在大家遇到相关问题时能作为有益的参考,而非“抖音文”以供消遣。最后,再啰嗦几句,提一点粗浅的建议:
一、户外运动有风险,AA制户外骑行更有风险,没有专业的指导和后勤,“摩头”骑行经验、急救技能、领导能力等必然存在差异,又加上国内户外救援基本依靠警察和消防,而实质上他们并不是户外救援的专家,而且也不是常规职责,懈怠消极也在情理之中,谁让我们国家没有专业、成体系的户外救援体系呢。所以,参加AA制户外运动首先要有安全意识、量力而行,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家人、伙伴和组织者负责;
二、如果你是个热心的“摩头”或者其他活动的组织者,请慎重而行,既然选择了做大哥大或者大姐大,就注定了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老大难做啊。虽然可能卖力不讨好,可能自己在骑行或活动中的愉悦体验大打折扣,但是尽心尽力不出事儿,安全出去安全回来就是最大的幸运,做老大没有担当面临的可能就是法律责任,这也是对自己、家人和伙伴负责;
三、我们通常会说法律机制不健全,尤其是户外运用虽然早在2005年就划归体育口线监管,但没有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则也监管不出什么名堂,短期内出一部户外运动的专门法规可能性不大;而司法实践中基本不会运用体育相关法律法规或旅游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判,而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相关理论和法律规范解决纠纷,理解不一、适用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不一的现状在出具统一的司法解释或专门法律之前不会改变。因此唯一能做的就是提高安全意识,减少或降低事故概率。怎么降低?这个问题留给专业的户外人士吧,术业有专攻。
安全户外,从我做起,风险自担,关爱同伴……
作者:贺德峰,公司法&民商法律师,摩托车爱好者。
[1]王辉.我国户外运动伤害事故纠纷案例分析报告[J]体育研究与教育,2017年6月底32卷第3期
[2]许添.自助户外运动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由南宁驴友案件引起的思考[N]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27-30
[3]何佳佳,钟薇.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故责任分析[J]体育科技文献通报第25卷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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